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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与李志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李志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伟勇,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善华,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龙泉支行)与被告李志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龙泉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创富精英卡信用卡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创富精英卡领用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领创富精英卡,知悉并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按照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使用信用卡发生交易款项、利息等费用由原告在被告主卡贷记账户内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原被告所同意,任何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同日,被告李志龙领取了前述协议项下的信用卡,并随后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11月8日,累计透支本金19935.38元利息(含滞纳金)1599.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志龙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35.38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8日产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用1599.08元,之后利息及费用按协议约定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创富精英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龙向原告申请办理创富精英卡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创富精英卡领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就信用卡领用的相关事项达成了协议,并由被告本人签署已经阅读协议相关条款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实际所消费的金额、还款情况、最终未还款项月等,截止2014年11月8日,已拖欠透支本金19935.38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用1599.08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相关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龙在使用原告授信给其的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志龙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志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透支款本金19935.38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用1599.08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用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次日起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李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