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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环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恒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兴合机械制造厂、颜友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恒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宜兴市兴合机械制造厂,颜友权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环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宜兴市恒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法定代表人张锡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兴合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村。投资人颜友权,该厂厂长。被告颜友权。委托代理人吴斌、吴峥(受宜兴市兴合机械制造厂与颜友权的共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兴市恒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兴合机械制造厂、颜友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光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恒光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光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92元,由原告恒光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骆叶香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