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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某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XX拉面店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耿某床下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持上述银行卡至本区孙桥路XXX号上海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9,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耿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挽回,另被告人王某某能够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