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7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瑞云与李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云,李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777-2号原告张瑞云。被告李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1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4221号汇嘉大厦8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瑞云诉被告李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李航驾驶的鲁GQ82**号小型客车。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元后将对该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6000元,请求将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GQ82**号小型客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