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道兵,简阳市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朱巨洋,简阳市石板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兵和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巨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原告患不孕不育症,经多年治疗才怀孕生子,原、被告为此经常吵闹,相互不能体谅、理解,被告几乎不过问原告与孩子的生活,故原告诉来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经过了充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被告并未因原告患生育疾病而嫌弃原告,原告还患有面瘫疾病,被告及家人努力为原告的治疗出钱出力,对原告精心照料,原告所诉经常吵闹,相互不能体谅、理解,被告至今不过问原告与孩子的生活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人人生损害,赔偿他人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患生育疾病、面瘫疾病,原、被告及家人为原告的疾病进行了积极治疗,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3、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儿子王某甲的出生证明,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到结婚的时间短,婚姻基础可能有一定的问题,但原、被告从结婚到至今已有8年,在原告患生育疾病、面瘫疾病的情况下,原、被告及双方家人能为原告的疾病进行积极治疗,原、被告于2013年生育一子的事实,证明了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后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均改正各自的不足,多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军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