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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爱荣诉程金梅、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荣,程金梅,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张爱荣,女,现年4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金梅,女,现年39岁,汉族。被告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国栋,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责人左德丙,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荣与被告程金梅、被告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被告程金梅,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荣诉称:2015年2月17日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程金梅驾驶豫PT24**出租车,在沈丘县石槽集乡卫生院南30米处与郭震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农用三轮车的乘车人张爱荣受伤,三轮车受损。2015年3月2日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金梅、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和停车费共计11998元,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被告程金梅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进行赔付。被告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停车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4、本次事故属于主次责任,原告方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00时38分,程金梅驾驶豫PT24**小型轿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卫生院南3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郭震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郭震、张爱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经现场勘查认为,程金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郭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爱荣被送往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于3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595.14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而引起纠纷。另查明,豫PT24**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程金梅系该车的租赁人。事故发生后程金梅为张爱荣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豫PT24**车辆在人保财险沈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轮农用车驾驶人郭震与原告张爱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荣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程金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震负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程金梅所驾驶的车辆由其所承租,根据法律规定在承租期间所造成的事故,应由被告程金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程金梅及郭震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张爱荣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595.14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5402元/年,其误工费应为974.32元(25402元/年÷365天/年×14天)。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其护理费应为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7、车辆维修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进行了维修,其主张的2000元维修费,由维修票据为凭,应予认定。8、车辆施救和停车费800元,由相关证明为凭,应予认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361.54元(5595.14元+974.32元+1092.08元+200元+280元+420元+2000元+8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扣除800元的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后,余款10561.54元(11361.54元-800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施救和停车费8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程金梅负担560元(800元×70%)。因被告程金梅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扣除该560元赔偿数额后,原告在得��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程金梅2440元(3000元-560元)。被告程金梅、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荣各项损失共计10561.54元,原告张爱荣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程金梅垫付款244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抗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