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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汤瑞银与顾叶红、金湖县涂沟镇新淮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瑞银,顾叶红,金湖县涂沟镇新淮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汤瑞银。委托代理人唐晓武。被告顾叶红。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涂沟镇新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涂沟镇新淮村。法定代表人夷德祥,主任。原告汤瑞银诉被告顾叶红、被告金湖县涂沟镇新淮村村民委员会(新淮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瑞银及委托代理人唐晓武,被告顾叶红和被告新淮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夷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取得金湖县涂沟镇新淮村(原新联村)二组1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左右,因我要外出搞经营,就将位于村中心公路南侧5亩土地委托时任生产组长的汤某找人代种。后被告新淮村委会未经我同意就上述土地与被告顾叶红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春,我向被告顾叶红要求返还上述5亩土地,被顾叶红拒绝。现请求判决:1、确认两被告就上述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顾叶红返还5亩土地;3、被告顾叶红赔偿我两年转包承包金及粮食补贴共967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叶红辩称:讼争土地是原告抛荒给新淮村委会,我与新淮村委会就该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对我与新淮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是明知,但没有提交异议。被告顾叶红在书面补充意见中认为:我已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新淮村委会辩称:原告原属新联村村民,后新联村于2003年合并为新淮村。2004年以前讼争土地一直由被告顾叶红种植并承担了相应的税费上交义务,故我村对顾叶红享有相应的承包权利没有怀疑,据此与顾叶红签订承包合同,我村主观上无故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998年土地承包登记表一份,并申请证人汤某到庭,以证实当初委托代种而不是故意抛荒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在1998年享有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顾叶红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自己不想种植土地的事实。被告新淮村委会称不清楚被告顾叶红取得讼争土地的过程,但承认就讼争土地与顾叶红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顾叶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证人书面证词各一份。原告对被告顾叶红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淮村委会对顾叶红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就涉案土地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证据均具有相应证明力,本案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瑞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