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窦建军与吴胜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建军,吴胜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窦建军,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吴胜杰,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窦建军与被告吴胜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被告吴胜杰于2015年5月11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乌苏市,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本案被告吴胜杰住址为新疆乌苏市XX巷XX号,有被告吴胜杰的居民身份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务费并出具证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服务费,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吴胜杰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毛(窦建军)运费为181050元,应当确定接受货币一方即窦建军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窦建军住所地在奎屯市XX里XX栋XX号,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胜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驳回被告吴胜杰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