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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段超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超,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大专在读,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鸟江镇一心村廖阿组,住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四区三栋309室。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段超在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四区三栋309室起床时,发现同宿舍的被害人骆义凯的苹果5S手机放在书桌抽屉里,书桌抽屉没有上锁,被告人段超遂产生歹念,于当天10时许,趁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骆义凯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49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骆义凯,被告人段超还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骆义凯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义凯的陈述,证人唐仁勇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指认现场、赃物照片,销售凭证、鉴定意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悔过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段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超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超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超提出对被告人段超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阳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