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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相才等人与朱荣贵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珊。诉讼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贵。诉讼代理人朱国萍(系被告朱荣贵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坤。上诉人王相才、李晏、王珊因与被上诉人朱荣贵、朱荣良、王相坤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确认:原告王相才与李晏系夫妻,王珊系王相才与李晏的女儿。原告家与被告朱荣贵、朱荣良、王相坤及案外人孙如敏均属则黑乡荨麻箐村委会的村民,但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包产到户时,则黑乡荨麻箐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位于荨麻箐村委会撒则公路旁名为大桥头的0.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家管理使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地块仍承包给原告家。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牧局审查登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1413505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发包方为则黑乡荨麻箐村5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止,三原告为大桥头的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四至界限为:东起河边止,南起公路止,西起公路止,北起坎止。1998年原告王相才以口头方式将大桥头的0.2亩承包地借给被告朱荣贵使用。1999年被告朱荣贵未经审批、未取得用地许可,擅自在该地块上建盖房屋,建好后将房屋分别转让给被告朱荣良、王相坤及案外人孙如敏。被告朱荣贵和案外人孙如敏之子孙金荣在该地块建房剩余的空地上合伙建空心砖厂。2000年8月,被告朱荣贵以4000元的价格将空心砖厂的一半地基转让给孙金荣。2005年9月,被告朱荣贵以9000元的价格将空心砖厂的另一半地基转让给孙金荣。2007年11月,孙金荣在则黑乡国土资源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加盖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人民政府印章。13年间双方一直无争议。2012年初,荨麻箐村委会改造河道,将小河上面用盖板覆盖作为街道。被告朱荣贵、朱荣良、王相坤及案外人孙如敏擅自占用了改造河道而新增的土地面积。2012年4月26日原告王相才、李晏、王珊以排除妨害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朱荣贵、朱荣良、王相坤、孙如敏拆除建盖的房屋,恢复土地的原状。2012年7月20日被告朱荣贵以自己1998年办的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遗失为由向则黑乡国土资源所申请补办,则黑乡国土资源所为其办理了农建字(1999)第10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并加盖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人民政府印章。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自己是撒则公路旁大桥头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被告朱荣贵提供农建字(1999)第10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证实自己建盖房屋是经过政府批准的。因此,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调整的范畴,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4)禄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相才、李晏、王珊的起诉。2012年12月4日原告王相才、李晏、王珊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朱荣贵的农建字(1999)第10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和孙金荣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理认为,被告朱荣贵的农建字(1999)第10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孙金荣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越权行政办理的,均应予撤销。据此,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禄政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则黑乡人民政府出具给朱荣贵的1999年第10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和颁以给孙金荣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14日孙金荣、本案被告朱荣贵因不服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同年3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富民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审理过程中,孙金荣与王相才、李晏、王珊达成协议,孙金荣补偿了王相才家39800元,孙金荣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9月26日富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富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孙金荣撤回起诉。因朱荣贵在行政诉讼案中漏列第三人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6日富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富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朱荣贵撤回起诉。2014年2月7日原告以自己是大桥头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孙如敏和本案三被告无合法批准手续占用原告承包地建房行为妨害原告对自己承包地的经营管理和使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盖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未取得合法权利的建筑的认定与拆除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禄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王相才、李晏、王珊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为此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将本案裁定由禄劝县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昆立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孙金荣家在从朱荣贵家转让所得的大桥头地基上建盖了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楼房一幢,被告王相坤家在该地建盖了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楼房一幢,被告朱荣良家正在该地建盖的砖混结构楼房现建到第二层。在双方诉争的大桥头地块上,另有案外人孙显亮也建盖了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楼房一幢。上述建筑物占地面积实际已远远超过原告的0.2亩的承包土地面积。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原、被告诉争的0.2亩土地问题,原告是诉争的0.2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对该承包地有管理职责。1998年原告将其承包地借给被告朱荣贵使用,1999年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经审批、未取得用地许可在该地块上建房,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自1999年被告建房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后,原告明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实际发生,但怠于行使管理职责,直到2012年4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未经批准超出原、被告诉争的0.2亩土地擅自扩大用地范围,在集体农业用地上擅自建盖建筑物的违法行为,系行政违法行为,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原告可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相才、李晏、王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相才、李晏、王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诉讼时效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三上诉人是“大桥头”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物权,现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上诉人对自己物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只要是在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期内,上诉人行使物权保护的权利就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荣贵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荣良、王相坤无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相才、李晏、王珊要求被上诉人朱荣贵、朱荣良、王相坤拆除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权物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上诉人系以物权排除妨害主张要求三被上诉人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则其主张以享有诉争土地的物权及具有明确的排除妨害内容为成立的前提。首先,针对三上诉人是否享有诉争土地物权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针对本案诉争的“大桥头”0.2亩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有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且在该证书载明的期限内,故三上诉人系该0.2亩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在使用权受到妨害时,其可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要求排除妨害,而被上诉人对此无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就本案三上诉人请求是否具有明确的排除妨害内容的问题,三上诉人行使其物权请求权即排除妨害的权利应当仅针对三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故本案中三上诉人要求拆除房屋位置及范围应该是具体明确的,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三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占地面积实际已明显远远超出了0.2亩土地的面积,且双方当事人均明确陈述现三被上诉人所建盖的房屋面积不仅仅占用了0.2亩土地,同时占用其他土地面积,而三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所明确“大桥头”0.2亩土地的四至范围系1999年所确定,而经历多年的发展和变化,对于当时所明确的0.2亩土地位置、范围,现三被上诉人所建盖房屋是哪一部分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三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能予以明确说明并举证证实,故因三上诉人要求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上诉人主张认为当时其承包土地的面积不仅仅是0.2亩,还包括现三被上诉人建房使用的其他土地的观点,因与其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相才、李晏、王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相才、李晏、王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