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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王建新、李树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王建新,李树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刘爱华,女,3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建新,女,4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树小,男,56岁,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告王建新丈夫。2015年2月2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刘爱华诉被告王建新、李树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新、李树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华诉称因二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其借款343500元,约定利息为25‰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4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4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3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书面答辩称借据中的本金是240000元,利息80000元,25000元是用原告的信用卡的钱,但其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为34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新、李树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新、李树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爱华借款本金34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3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王建新、李树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