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永胜与杨永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胜,杨永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663号原告赵永胜,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杨永明,男,蒙古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赵永胜诉被告杨永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胜诉称,原、被告居住在同村同社。2015年1月14日20时许,原、被告与其他几人在万和酒店北侧“手把羊杂碎馆”共同进餐准备离开时,被告杨永明因为土地补偿金给付问题用一根长约42厘米圆形铁棍击打原告赵永胜头部,致使原告赵永胜头部开裂长约7厘米的口子。当时,原告赵永胜被送往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在该医院住院9天后到内蒙古医院、内蒙古附属医院作进一步复查。准格尔旗公安局因此事对被告杨永明进行了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故此原告赵永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永明给付赔偿金6534元,其中医药费3977元,护理费911元(36953元/年÷365天/年×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元(80元/天×9天),交通费715元,误工费211元(8596元/年÷365天/年9天)。2、被告杨永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杨永明与原告赵永胜在沙圪堵镇万和酒店附近“手把羊杂碎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杨永明用一根长约42厘米的圆形白色铁棍在原告赵永胜头部击打。原告赵永胜受伤后于同日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原告赵永胜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经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188.4元。准格尔旗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观察病情变化,门诊不适随诊。2015年1月23日,原告赵永胜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63.4元。2015年3月18日、19日,原告赵永胜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40.7元。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准格尔旗公安局作出准公(沙)行罚决字(201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永明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永胜陈述、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每日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明故意以铁棍击打的方式侵犯原告赵永胜的身体权,并造成原告赵永胜头部外伤的损害后果,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因此,被告杨永明应当对原告赵永胜的损失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赵永胜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请求确定如下:1、准旗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529元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永胜在内蒙古人民医院的治疗支出,因其仍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赵永胜的住院时间(9天)确定为911元(36953元/年÷365天/年×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区内标准及原告赵永胜的住院时间确定为360元(40元/天×9天);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建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按照原告赵永胜居住地和治疗地间乘坐一般交通工具标准,本院仅认定其去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往返费用,酌定为120元。原告赵永胜去内蒙古人民医院治疗的时间因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且原告赵永胜无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就该次交通费不予认定;6、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赵永胜的住院时间确定为738元(29930元/年÷365天/年×9天)。但原告赵永胜仅请求211元,依照不告不理与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本院仅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赵永胜的损失共计为51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永胜负担5元,由被告杨永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