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陶刚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刚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刚建,务工。2008年2月25日因犯招摇撞骗、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刚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陶刚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陶刚建、“小马”乘坐刘某(另案处理)的小货车至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岙村大潭里山上施招春的养狗场找配种,后因施招春不在,被告人陶刚建遂临时起意,窃得该养狗场黄色杂交秋田猎犬1条(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施招春索要,被告人陶刚建已将该猎犬返还给施招春。同日,被告人陶刚建被传���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刚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施招春的陈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照片;5、情况说明;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8、前科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刚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刚建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刚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陶刚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刚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