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玉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谢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3月至10月间,先后6次向吸毒人员邵某、孙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计4.4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谢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属于自首,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3月至10月间,先后6次向吸毒人员邵某、孙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计4.4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电信大楼门口,向吸毒人员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袋,计0.7克。2.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吴窑镇旺客来饭店内,向吸毒人员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袋,计0.5克。3.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吴窑镇旺客来饭店内,向吸毒人员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袋,计0.7克。4.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吴窑镇旺客来饭店内,向吸毒人员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袋,计0.4克。5.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吴窑镇旺客来饭店内,向吸毒人员胡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袋,计0.7克。6.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吴窑镇旺客来饭店内,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各1袋,计1.4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因形迹可疑被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主要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未到庭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及4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电信大楼门口、如皋市吴窑镇旺客来饭店内,两次向被告人谢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袋,第1次重0.7克,第2次重0.5克;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的事实;孙某、胡某也曾向谢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的一天及8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吴窑镇旺客来饭店内,两次向被告人谢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袋,第1次重0.7克,第2次重0.4克。3.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吴窑镇旺客来饭店内,向被告人谢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袋,重0.7克。4、未到庭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吴窑镇旺客来饭店内,先后2次向被告人谢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各1袋,重1.4克。5、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至10月间,先后6次向邵某、孙某、胡建春、戴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4.4克。6、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出生于1982年10月5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的前科劣迹情况。8、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谢某的归案情况。9、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及取保候审决定,证明被告人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辉人民陪审员 冒友江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