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与董强、赵倩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董强,赵倩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3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2号。负责人景旭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庆江,该支行职员。被告董强。被告赵倩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贾汪支行)诉被告董强、赵倩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仰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贾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庆江、被告董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贾汪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董强、赵倩倩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董强、赵倩倩向原告贷款8万元,期限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基础上浮20%,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董强以其所有的位于贾汪区明珠小区1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强、赵倩倩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董强、赵倩倩偿还所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6359.87元及利息1505.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2、其余利息及罚息,以26359.87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强辩称:借款属实,愿意积极筹钱还款。被告赵倩倩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是董强经手的,钱是由董强偿还的,对还款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工行贾汪支行与与董强、赵倩倩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董强、赵倩倩向原告贷款8万元,期限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贷款利率按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涉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未偿还部分的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董强、赵倩倩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董强以其所有的位于贾汪区明珠小区1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贾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12日,双方在徐州市贾汪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所向工行贾汪支行出具了徐房他证贾字第0086**号他项权证书,该证书载明了涉案抵押房产的他项权人为工行贾汪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董强,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8万元,抵押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董强、赵倩倩的委托于2011年2月1日将8万元贷款存入案外人高方在工行开设的账号为95×××16的存款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董强、赵倩倩正常还本付息至2014年2月份,此后,董强、赵倩倩不再履行按月还贷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其中含本金3996.15元、利息1003.85元),剩余借款本金26359.87元及利息1505.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以及其余利息、罚息两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及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贾汪支行与被告董强、赵倩倩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行贾汪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董强、赵倩倩履行了8万元贷款的支付义务,董强、赵倩倩应按月偿还相应的本息,因两被告自2014年2月份起不再偿还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双方所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协议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董强、赵倩倩清偿其剩余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董强、赵倩倩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6359.87元及利息1505.16元未予偿还,二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二被告应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中,董强以其所有的位于贾汪区明珠小区1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的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对为其设定抵押权的贾汪区明珠小区1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贾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强、赵倩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6359.87元及利息1505.1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董强、赵倩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支付其余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26359.8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对被告董强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徐州市贾汪区贾汪区明珠小区1号楼2单元603室,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贾字第××号)拍卖、的变卖的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董强、赵倩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仰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良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