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孔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孔某。被告代某。原告孔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虽有交往但对被告脾气性格无实质了解。××××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平时生活中事事无担当,好逸恶劳,对原告及家庭无责任心,对原告更是很少关心照顾,甚至在其父亲住院期间仍上网打游戏,稍不顺心便外出不归。最终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回娘家并提出与原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夫妻事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带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代某于2013年经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睦。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孔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给双方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对原告孔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