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6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艺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刘艺宾,刘东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6020号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周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宇,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刘艺宾,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刘东发,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公司)与被告刘艺宾、刘东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艺宾、刘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现代金融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刘艺宾、刘东发为购买汽车一台,向现代金融公司申请车辆贷款。2013年7月5日,刘艺宾、刘东发与现代金融公司签署《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2013年7月8日,现代金融公司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3年8月1日,刘艺宾为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权人为现代金融公司、抵押人为刘艺宾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抵押贷款合同》,刘艺宾、刘东发应于2013年8月起至2016年7月,每月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刘艺宾、刘东发自2014年7月8日起未偿还贷款。现代金融公司催款未果,于2014年9月29日向刘艺宾、刘东发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刘艺宾、刘东发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要求刘艺宾、刘东发在10日内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但刘艺宾、刘东发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代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艺宾、刘东发偿还逾期本金9485.41元、提前到期本金77810.67元、利息2242.64元、罚息343.2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计算罚息;要求刘艺宾、刘东发支付账户管理费45元、催收函费200元;现代金融公司对刘艺宾所有的粤DYB8**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艺宾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东发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为购买汽车,刘艺宾作为借款人、刘东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现代金融公司申请贷款,于2013年6月25日填写了《贷款申请表》、预留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7月5日,现代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刘艺宾、共同借款人刘东发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以购买北京现代BHMC车辆1台;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13.5%)-贴息利率(2.84%),确定为10.66%;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3909.35元;抵押人为刘艺宾,抵押权人为现代金融公司;抵押物金额为17280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后的贷款剩余本金×3%;抵押期间自完成车辆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为止;若贷款人将向借款人发送催收信函,贷款人有权收取100元的函件费;若贷款人派人上门向借款人催收未付款,每派人1次,贷款人有权收取催收费300元;借款人每月应支付贷款15元的账户管理费;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本金金额一次性拨付至经销商指定的用于收取购车款的银行账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已经完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义务;第一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对应日,具体还款日参见还款计划表,如果该月没有与放款日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金额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当前利率的150%,并在逾期期间,以复利方式按日计息;为还款之目的,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贷款人认可的不可撤销的直接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银行依照本合同约定在每个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每月还款额、手续费以及随时扣收任何其他根据本合同规定由贷款人收取的逾期贷款金额的罚息、到期应付费用等。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偿还完毕前,借款人不得终止该授权;借款人应确保每个还款日营业时间开始,其还款账户内存有足够支付当期月还款的现金金额(包括每月还款额、手续费、罚息、其他到期应付费用)。如借款人还款账户内金额不足,贷款人有权不予扣收,不予扣收的当期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根据本合同所获得的任何款项均应按照下列顺序使用,贷款人行使权利发生的费用、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费用或款项、逾期贷款罚息、应付贷款利息、应付贷款本金金额、其它;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借款人应付的费用;如果或当贷款人有理由认为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威胁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清偿时,贷款人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及其相关关联公司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信函、报纸和其他媒体公告等方式进行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应保证提供联系方式的有效性,若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照最后知晓的联系方式发送文件和通知均视为有效送达;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及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照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关于保险的约定等),或者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将被视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件”;如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单独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因该等事件而发生的一切债务、损失、成本、费用等;立即终止本合同(在此情况下,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终止通知之日为本合同终止日);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以该抵押物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该抵押独立于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独立于抵押权人就担保债务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权人所可能享有的该等其他担保并不减轻或解除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相关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本合同项下所述的任何手续费和费用)、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运输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7月5日,刘艺宾出具贷款拨付确认书,同意将贷款发放于经销商的收款账户后,现代金融公司已充分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7月8日,现代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8月1日,刘艺宾为其购买的车辆办理了现代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粤DYB8**。2014年7月起,刘艺宾、刘东发停止还款。2014年5月30日、8月8日,现代金融公司向刘艺宾发送了两份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刘艺宾尽快还款,并支付催款函费。2014年9月29日,现代金融公司向刘艺宾、刘东发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艺宾、刘东发在10日内偿还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的逾期贷款本息11728.05元、罚息343.2元、提前到期本金77810.67元、账户管理费45元、催收函费用200元。但刘艺宾、刘东发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现代金融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表、《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拨付确认书、工行汇划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文件、催收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艺宾、刘东发与现代金融公司所签《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代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艺宾、刘东发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代金融公司催款未果有权依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刘艺宾、刘东发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代金融公司要求刘艺宾、刘东发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账户管理费,《抵押贷款合同》对账户管理费作出了每期15元的明确约定,截至现代金融公司起诉日,刘艺宾、刘东发尚欠账户管理费45元,刘艺宾、刘东发应予支付。关于催收函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催收函费,现代金融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进行催收,故刘艺宾、刘东发应支付催收函费。按照约定,刘艺宾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刘艺宾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现代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刘艺宾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艺宾、刘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艺宾、刘东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的借款本金八万七千二百九十六元零八分、利息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六角四分、罚息三百四十三元二角,及前述本金、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二、被告刘艺宾、刘东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账户管理费四十五元;三、被告刘艺宾、刘东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催收函费二百元;四、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刘艺宾、刘东发应付款项对被告刘艺宾名下号牌为粤DYB8**的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七元,由被告刘艺宾、刘东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