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南民初字第618号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龙,张俊军,杨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周家龙,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张俊军,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杨美琴,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龙与被告张俊军、杨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龙、被告张俊军、杨美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18-6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一、被告张俊军、杨美琴共有的座落于贵港市七里桥路58号院御林皇府11幢3-301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10013766、100137**);二、被告张俊军所有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七里桥白沟井南二小区的房屋【房产权证号:101185**)。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俊军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4日起月利率按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家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借了原告50万元;3、银行交易明细5页,证实被告还的是货款而不是本案借款;4、2014年11月29日借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归还的是货款,至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被告张俊军、杨美琴辩称,两被告在2010年2月23日借了原告50万元是事实,当时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但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其中2010年9月27日分三次转账归还借款22万元,2011年2月24日转账归还借款12万元,2012年2月8日转账归还借款5万元,2012年3月13日转账归还借款6万元,2013年2月6日转账归还借款10万元,一共通过转账还款55万元。所有转账均是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50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2月6日全部还清。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军、杨美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原告周家龙提供给被告的其的银行账号,证实原告将其银行账号提供给被告用于还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页、转账凭条3张,证实被告张俊军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于2010年9月27日分三次转账还款22万元、2011年2月24日转账还款12万元、2012年3月13日转账还款6万元至原告周家龙账户;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被告杨美琴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于2012年2月8日转账还款5万元至原告周家龙账户;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页、卡卡转账业务凭条,证实被告张俊军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于2013年2月6日转账还款10万元至原告周家龙账户;7、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张俊军是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俊达纱网厂业主。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偿还的是借款不是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是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俊军是远房老表,2010年2月23日,两被告因经营棉花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家龙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此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另查明,2008年年底开始,原、被告一起合伙做棉花生意,双方曾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为了交易方便,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自己的三个账号(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624203320032XXXX、信用社账号:910101161000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6408000186XXXX)。从2008年年底开始至2013年2月6日,两被告通过自己的账号多次向原告账号转账234.5万元(其中2010年2月23日之后,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82.5元),其中包括2010年9月27日分次转账22万元,2011年2月24日转账12万元,2012年2月8日转账5万元,2012年3月13日转账6万元,2013年2月6日转账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两被告在得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但两被告在原告向其追索后,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且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日期,为此,被告应从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提出其已归还完毕借款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年底开始合伙做生意,双方一直都有资金往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就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军、杨美琴归还原告周家龙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张俊军、杨美琴向原告周家龙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520元,全部由被告张俊军、杨美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X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娟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