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肖正文与沈定湘、李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文,沈定湘,李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3828号原告肖正文。委托代理人唐智国。委托代理人冯金昌。被告沈定湘。委托代理人符方照。被告李珊。委托代理人黄婷。原告肖正文诉被告沈定湘、李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春林,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胜强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肖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国、冯金昌,被告沈定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方照,被告李珊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文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沈定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0000元(即月息2%):2010年11月15日,周铁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该笔借款名义上借款人为周铁葵,实际上的借款人、用款人是被告沈定湘,被告沈定湘承认该笔借款,且一直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2日;2010年11月27日,被告沈定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2%。上述借款总计本金2500000元,被告沈定湘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2日后(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被告沈定湘还有54363元利息未支付给原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至今被告沈定湘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酿成纠纷。经原告调查,被告李珊与被告沈定湘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定湘、李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904363元,共计3404363元(利息暂自2013年1月13日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沈定湘辩称:第一、被告沈定湘与原告肖正文借款在2010年11月借入原告肖正文299万,月息两分,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2011年7月,被告沈定湘还了原告肖正文71.5万元,当月,原告肖正文向被告购买两套房屋,即望兴嘉年华2007、2207号房,购房款合计136.4万元,合计还了207万元。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沈定湘归还肖正文利息51万元,2012年2月至9月,被告沈定湘归还肖正文利息91.7万元。2013年1月至2月,被告沈定湘归还肖正文利息54万元。2013年5月,以原告肖正文作为债务人,以被告沈定湘的房产做抵押,在岳麓区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30万元给了肖正文,以上合计已付款为635万元。第二、被告沈定湘于2011年7月以两套房的购房款及71.5万元现金归还原告肖正文合计207万元,还欠肖正文92万元。如按两年时间计息合计为43.2万元,以上本息合计为135.2万元。第三、被告沈定湘从2011年7月起支付肖正文本息共计426万元,减去135万元后,肖正文应退还给被告沈定湘现金291万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珊辩称:原告所述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用于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肖正文与沈定湘之间是以公司名义结算的,足以证明这借款与夫妻日常生活无关,因此不能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李珊承担该债务,且所借款项部分转至沈波勇名下���李珊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正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份(2010年11月9日沈定湘借肖正文100万元整,月息2万元、周铁葵于2010年11月15日向肖正文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万元,此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是沈定湘,2010年11月27日,沈定湘向肖正文借款120万元,月息2%),拟证明被告沈定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湖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肖正文向被告沈定湘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金额为189万元,其他通过现金支付,借款均转至被告沈定湘指定的账户沈定湘的妹妹沈波勇名下,沈波勇系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证据四、肖正文借款利息明细表两份,一份是2012年的,另一份是2013年的,拟证明被告沈定湘确认四笔借款情况属实,借款利息支付截止日为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尚欠97516元,具体到本案中尚欠利息54363元,同时证明截至2013年1月12日,被告沈定湘仅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被告沈定湘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周铁葵的借条不能认定为沈定湘的借条,周铁葵是沈定湘的小舅子,该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没有沈定湘的委托证明,没有提供周铁葵认可该借条的证明,也没有收款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另外两张借条也不认可,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三,三份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沈定湘无关,因为对方没有提供沈定湘的委��借据,沈波勇是沈定湘的妹妹,公民是独立的自然人,社会关系不是法定的代理关系,所以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利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不能证明周铁葵的借款与收款,以及沈波勇的存款单与沈定湘有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的本金总和为439万元,提供的利息表本金总和为448.448万元,这两个凭证数额不对,说明证据互相矛盾。被告李珊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本案原告的诉求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的出具人自己也已经不认可,是不是周铁葵的借条,不予认定,其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知道该转账是谁转给沈波勇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借给沈定湘的,该笔借款实际是借给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对证据四,真实性以被告沈定湘本人所述为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沈定湘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沈定湘电子查询表,拟证明肖正文借款及工程款支付总综合统计数据。证据二、情况说明,拟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沈定湘以房产作抵押付肖正文230万元。证据三、肖正文以及肖正文儿子肖厅购房望兴景园房屋的信息记录,拟证明沈定湘以房抵债,每套房屋价值68.3534万。证据四,四份利息表,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情况。原告肖正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沈定湘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则上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沈定湘当庭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息明细表,予以当庭加盖公章,借此欲将个人之间的���款转嫁给即将破产的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显然属当庭伪造证据,所以原告对被告沈定湘当庭提供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李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沈定湘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借款都不是沈定湘的个人借款,是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对于还款本金利息和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珊不知情,请法院予以查明。被告李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权全部归沈定湘所有,协议里约定的沈定湘要付给李珊的钱及房屋过户都没有履行。证据二、工商登记,拟证明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珊无关。证据三、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要过户给李珊的两套房屋都登记在被告沈定湘的名下,已经被���心区法院多次查封,是不可能过户的。证据四、谈话笔录,拟证明沈定湘与李珊的夫妻感情情况,李珊有自己的职业。证据五、中介服务协议,拟证明谈话人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拟证明李珊在结婚前自己购买的房屋及经济情况。证据七、车位购买合同、发票,拟证明李珊在2002年购买了车位。证据八、产权证,拟证明证据六的房屋是李珊合法的婚前财产。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珊将房屋出租每月有3500元租金收入,证明李珊的收入来源。证据十、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李珊2011年至2013年在长沙华源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班,现在在长沙上班。证据十一、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不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定,作为参考说明。原告肖正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份离婚协议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离婚协议是2013年12月11日签订,本案所涉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以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登记证明被告李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丈夫沈定湘投资成立了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珊对该公司的成立是知情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没有谈话人、记录人出庭作证,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相反证明了李珊和沈定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等开支是由沈定湘委托他的妹妹沈波勇在操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相反证明了李珊和沈定湘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的家庭生活等开支是由沈定湘委托他的妹妹沈波勇在操作。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沈定湘对李珊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肖正文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四被告沈定湘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时间内交鉴定费,致使鉴定终止,对该两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以及被告沈定湘提交的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具体可以认定借款的数额,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三,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以及被告沈定湘提交的证据四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沈定湘提交的证据一,系打印件,所列财务统计被告沈定湘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系当事��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因沈定湘并没有提供以房抵债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相关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9日,被告沈定湘向原告肖正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正文现金壹佰万元整,每月计利息两万元,已付6个月。”沈定湘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将81万元存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沈定湘妹妹沈波勇的账户。2010年11月15日,周铁葵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正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定湘认可周铁葵的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沈定湘,该笔借款是沈定湘委托周铁葵向原告所借。2010年11月27日,被告沈定湘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肖正文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月息2%,已付利息5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8万元存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了沈波勇的账户。沈定湘认可其向肖正文的借款全部用于其作为股东的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运营。被告沈定湘按月以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2日。后因被告沈定湘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催告,被告沈定湘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定湘与被告李珊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肖正文与被告沈定湘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被告沈定湘在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肖正文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肖正文出具了借款120万元的借条;第二、原告肖正文在沈定湘出具借条的当日分别向沈定湘的妹妹沈波勇的账户转账81万元和108万元;第三、沈定湘在2013年1月12日前向原告肖正文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并认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运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肖正文与被告沈定湘之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借贷的事实亦已发生,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定湘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关于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从原告在2010年11月9日的转账记录看,其实际转账金额为81万元,2010年11月27日的实际转账金额为108万元,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存在,故本院认为2010年11月9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81万元,2010年11月27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08万元。第二、关于周铁葵向肖正文出具借条的30万元,因被告沈定湘认可该笔借款,系其委托周铁葵向肖正文借款,且在原告肖正文和被告沈定湘提交的肖正文借款利息明细表上均体现了该3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该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三)关于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沈定湘在2010年11月9日和2010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铁葵给原告肖正文出具的30万元借款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沈定湘实际已经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达成了一致协议,故本院以月利息2%的标准来确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四)关于被告李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沈定湘与李珊于2013年11月12日离婚,虽然原告肖正文给被告沈定湘所借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但所有借款均为被告沈定湘以个人名义所借,且未有证据证明借款系基于两被告夫妻合意或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珊就偿还借款和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正文诉请被告沈定湘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19万元,对于相应的借款利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利率每月2%的标准从2013年1月13日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沈定湘辩称已经归还所借原告肖正文的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27日的借据上的签字及2012年5月10日借款明细上被告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所交的以上证据不真实,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定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正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190000元,并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肖正文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9035元,由原告肖正文负担4220元,被告沈定湘负担34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审 判 员 黎春林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胜强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