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465号原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74年11月5日。被告韦某甲,男,出生于1966年4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韦某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多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结婚多年,夫妻感情非常好,即使原告存在过错,我也能谅解原告,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与异性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短信内容并不能说明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10日在洪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5月19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现已成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各自改正不足,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多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泓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