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家梅与被执行人孙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家梅,孙扣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字第875号申请执行人沈家梅,女,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孙扣美,女,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沈家梅与被执行人孙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孙扣美欠沈家梅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付清;孙扣美加付沈家梅垫付的诉讼费用1610元。因孙扣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家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胡国玉执行员 肖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戚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