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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学士与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士,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王学士,男,汉族,1975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买银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学士诉被告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是(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王学士与被告庆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南段路东侧,荣华小区大门口南侧,从南往北第10、11两间门面房以2360000元出售给原告。2012年12月1日原告王学士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庆丰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却不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其购买的房屋登记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庆丰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及时缴纳的房屋购房款。证据二庆丰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庆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告王学士与被告庆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学士以236万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川汇区交通路东段光荣路东侧,荣华小区门口商铺188.58平方米(从南往北第10、11间)。由于该商铺在出售前已于2012年10月1日出租给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三年,而该商铺第一年的房租为12万元,原、被告双方当天达成补充协议,协议预定:该房租款用于折抵原告的购房款,以后的房屋租金由被告转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236万购房款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商铺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多次推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显示,被告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周口市国用(2007)第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周规建字(2011)20号】、施工许可证(41270120031008010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周房预售证第2011055号),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登记,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相关部门确认被告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有合法的商品房建房手续前提下,被告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学士办理购买其商铺(位于川汇区交通路东段光荣路东侧荣华小区门口自南往北第10、11间)房屋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朱艳豪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