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某、俞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务工,案发前住湖南省汨罗市古仑乡盘石村一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俞某某犯抢夺、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涉嫌抢夺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俞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平江县伍市镇,在选定骑女式踏板摩托车的被害对象周某后,于16时30分许,在平汨路君山村戴公岭附近,由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俞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挂在其摩托车左边反光镜上的包夺走,两被告人抢得包里现金6500元、一台黑色康佳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两被告人各分得现金3000余元。二、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俞某某又驾驶摩托车窜至平江县伍市镇,在发现骑摩托车的被害对象彭某后,两被告人尾随其至伍市村高速桥洞下的路段,13时18分许,由被告人俞某某驾驶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彭某左肩上的挎包进行抢夺,致使被害人彭某倒地,在被害人彭某倒地时,被告人黄某仍对包进行抢夺并将包抢走,被害人彭某也因此受伤。两被告人抢得包里现金54000元、身份证、储蓄卡等物,事后,两被告人各分得现金27000元。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俞某某主动到平江县公安局伍市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两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6000元,赔偿被害人彭某损失540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俞某某作案时所骑的摩托车照片以及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户籍资料、收条、取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彭某被抢夺案图侦分析意见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俞某某在抢夺被害人彭某财物过程中,当被害人彭某因强力拉拽摔倒在地对财物不放手时,仍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抢夺,致使被害人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抢劫,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俞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案发后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两被告人犯抢夺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犯抢劫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俞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俞某某犯抢夺、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俞某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京平审 判 员 杨正彪人民陪审员 胡平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