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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红艳诉被告范丽君、王子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艳,范丽君,王子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高红艳,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范丽君,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王子居,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住所地同上。原告高红艳诉被告范丽君、王子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君、王子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艳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范丽君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整,用于偿还在吉林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息五分,到期不还以被告王子居(系范丽君丈夫)名下夫妻共有房屋偿还,2013年9月23日和10月23日分别支付55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丽君分两次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丽君、王子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范丽君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为11个月。被告范丽君、王子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范丽君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为11个月,后被告范丽君陆续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5000.00元,现原告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而二被告未能就欠款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是否还款以及还款数额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尚欠本金75000.00元,而要求偿还欠款7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丽君、王子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红艳欠款7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范丽君、王子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