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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陈述强等与陈述强、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陈述强,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黄元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7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郑州市郑汴路。负责人张青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利宾。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述强。被告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黄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李恒(实习),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林。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诉被告陈述强、被告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元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述强、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元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愿协商为由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撤回对被告陈述强、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元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