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许丹,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兵、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在西昌市川兴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致婚后感情不合,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在结婚前后投资了人民币38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被告处投资修建了约420平方米二楼一底的住房,用于结婚居住和开幼儿园,双方投资修建的住房及幼儿园收入和设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一半的财产权。为修建住房原告前后共借款2500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清偿,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清偿一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婚有一女赵某乙,现2岁,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感情不合后发展到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为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幼儿园收入一半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2500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4、婚生女赵某乙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第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的理由不成立,该房屋是被告的父母在被告的宅基地上修建的,该房屋是违章建筑,不是合法财产;第三、幼儿园根本就没有收入,幼儿园至今没有办证;第四、夫妻共同债务有100000.00元,该100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有50000.00元是借来购买挖掘机的,现在还差47864.00元就还清;第五、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其户口在被告处;第六、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台挖掘机,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在起诉时隐藏了该项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持证人为杨某某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1年5月19日收条、2011年5月30日收条、2011年4月20日领条、2011年4月20日欠条、2010年1月21日欠条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修建房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6050.00元;3、2011年5月17日借条、2011年11月22日借条各1张,其中2011年5月17日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共同向龚某借款500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该款至今未偿还,2011年11月22日的借条是原告向龚某借款20000.00元,此款直接打入赵某甲的农行卡里,此款至今未归还;4、2014年6月20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客服服务申请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特殊业务申请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2014年6月21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借款50000.00元来用于支付所欠的门窗、栏杆及修建房屋的材料款,该款至今未归还;5、户名为赵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证明原告的父母借款50000.00元给原、被告用于修建房屋,该款转入赵某甲的农行卡里,此款至今未还;6、2012年9月8日的借条1张,证明原告向尹某某借款30000.00元用于西昌修建房屋,此款至今未还;7、9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和2011年1月6日欠条1张,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款88800.00元给赵某甲用于房屋工程款,该款直接转入赵某甲的银行卡上;8、2012年2月29日借条1张,证明原告向杨某某借款30000.00元用于幼儿园的修建;9、股份转让协议,证明挖掘机在2013年8月20日就转让给股东之一候某某。此外原告杨某某还申请了居住在四川省会理县老街乡沙坝村1组08号的候某某、四川省会理县新发镇乐寨村11组60号的陈某某出庭作证。候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词为:2012年我和曾某、杨某某、易某一起购买了一台卡特挖掘机,我帮杨某某、曾某垫付首付款。2013年5月9日曾某、杨某某的股份转让给我,曾某、杨某某和我一起占50%的股份。陈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词为:当时我和候某某、杨某某、曾某是朋友。杨某某说按揭款、借款的经济纠纷说不清楚,让我作证明人,杨某某、曾某的挖掘机股份转让给候某某。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承认2010年1月21日欠条上杨某某的签名是被告书写的,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是被告的父母修建房屋,被告是帮忙经手办理手续,承认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30日的收条、2011年4月20日的领条均是被告书写,但该款不是原告支付,是被告的父母支付;对证据3中的2011年5月17日的借条予以认可,承认是帮被告借款,对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200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2011年11月22日是否为借款被告不清楚,不是事实;对证据4贷款500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贷款用途不是用于修建房屋,而是用于支付挖掘机的首付款,认为被告父母的房屋早已修好;对证据5认可存款是事实,但认为此款是谁存、谁取、用于做什么无法证实,虽然是被告的姓名,但该卡原告在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单方书写的,若向尹某某借款未归还,该借条应该在尹某某处;对证据7认为无法看清楚,无法质证,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底才认识,房子是2011年5月修建的。即使给被告的钱是成立的,也是正常的,是为养家糊口;对证据8认为银行存款凭条是空白的,看不清楚,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借条是复印件,是原告单方出示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认为协议签订时间不清楚,协议不真实,经原告查证,被告单独经营一台挖掘机,即使是转让必须是夫妻共同参与才有效。对证人候某某证词的质证意见为:认为程序不合法,当庭才申请,没有提前申请,被告不知道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支付的挖掘机款,是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0元,剩余的款项是原、被告用现金支付的,不是证人付的款,证人的回答相互矛盾不能成立。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词的质证意见为:认为程序不合法,当庭才申请,没有提前申请,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购买挖掘机后每月按揭款的明细表6张,以证明还贷30个月,已还款950084.00元,包括首付款已付1160000.00元。原告赵荣基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单的来源不清楚,是打印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挖掘机有关联性,关于挖掘机已经有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2010年1月21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1年5月19日与2011年5月30日收条、2011年4月20日的领条不能证明以上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2011年5月17日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2日借条,被告承认原告打款20000.00元,说明借款的真实性,但从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说明此款已归还,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原告贷款的事实不予否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持有2012年9月8日尹某某的借条原件,说明该笔借款已经归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7,银行汇款单与工资欠条不能在明借款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8,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将挖掘机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候某某,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人候某某、陈某某的证词与原告所举证据9相互佐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对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甲所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在西昌市川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31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赵某甲的母亲陈纲秀于2011年12月在自己名下的土地(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1组)上修建了二楼一底共三层房屋,原、被告对修建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投资。2011年2月11日被告赵某甲开始经营幼儿园(未办理营业执照),该房屋的第一楼全部和二楼的一间用于开办幼儿园,二楼部分由被告赵某甲居住。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1组幼儿园内的120套桌椅、板凳和价值13000.00元的娱乐设施,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将编号为YSDO1063的挖掘机2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候某某后所得转让款为62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2010年1月21日欠李师工程款2250.00元未归还,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共同向案外人龚某借款50000.00元,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黎溪分社借款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年龄尚小,随被告赵某甲生活为宜,原告杨某某所应承担的抚养费本院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准及赵某甲的实际需要综合确定。原告杨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幼儿园收入的一半,但该房屋是在被告赵某甲的母亲陈纲秀名下的土地所修建,该房屋产权不明,不能确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幼儿园的收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杨某某转让挖掘机所得转让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转让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向案外人龚某、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黎溪分社的借款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赵某乙生活费500.0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赵某乙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1组幼儿园内的120套桌椅板凳中的60套、挖掘机股份转让款62000.00元的一半31000.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西昌市川兴镇新农村1组幼儿园内的120套桌椅板凳中的60套、价值13000.00元的娱乐设施、挖掘机股份转让所得62000.00元的一半31000.00元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6月20日向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黎溪分社借款50000.00元由原告荣基负责偿还;2011年5月17日向案外人龚某借款50000.00元及2010年1月21日欠李师2250.00元工程款由被告赵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80.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58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光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