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荣宗与被上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宗,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世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宗,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斌全、姜小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07965-3,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5号。法定代表人庄大刚,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胡世权,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陈荣宗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6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荣宗称《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地在福建省晋江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陈荣宗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提供了其及郭亚川作为乙方(供方)与北京建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其第四条载明:“工程名称:晋江泉商环球广场。地址:泉州市晋江江滨南路”。其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晋江市。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之一切诉讼,在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荣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裁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658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