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史乐齐与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彭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号原告史乐齐,男,汉族。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奕成,总经理。被告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奕成,董事长。被告彭泉海,男,汉族。原告史乐齐与被告新疆吉臣德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臣德豪建筑公司)、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臣木质别墅公司)、彭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梅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3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晓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哲、人民陪审员张海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乐齐、被告彭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吉臣木质别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乐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在第十师一八一团承揽建设木结构别墅工程,原告给被告从北屯项目部至一八一团水上餐厅倒运各种材料,经于被告工作人员彭泉海结算,彭泉海向史乐齐出具10450元运费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向彭泉海索要,彭泉海均以公司未批复为由推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立即支付拖欠运费104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吉臣木质别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彭泉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承揽第十师一八一团青年水库木质建筑项目后,被告彭泉海雇用原告的车将北屯项目部处的SPF钢管、槽钢等物品运送至青年水库,拖欠的运费应由吉臣德豪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运费证明一张,拟证实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彭泉海欠款的事实;2、第十师一八一团木质建筑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为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后原告为被告倒运施工材料被告欠付运费的事实。经被告彭泉海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吉臣木质别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泉海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2、(2014)水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阿勒泰新城分理处印鉴卡一份。拟证实彭泉海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款应由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偿付。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彭泉海无异议,被告吉臣建筑公司、吉臣木质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彭泉海出示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彭泉海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所证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彭泉海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与一八一团签订“第十师一八一团木质建筑项目承包合同”,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将其在北屯项目部工地的SPF钢管、槽钢等施工用材运送至青年水库,2013年11月20日彭泉海向史乐齐出具运费证明一张,记明:“今有遂吊车为北屯项目部至181团水上餐厅倒运货物SPF钢管、槽钢等,10车次×950元=9500元,北屯项目部,彭泉海,20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3日,彭泉海在运费证明上加注“2013年11月25日有一趟未打条950元﹤玖佰伍拾元﹥,彭泉海2013年12月13日”。此款史乐齐多次向彭泉海主张,彭泉海均以欠款已向公司申请,公司未拨款为由推脱,此运费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彭泉海与被告吉臣木质别墅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彭泉海从事工程部库管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1年3月1日生效,于2014年2月29日终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彭泉海系吉臣木质别墅公司在一八一团、一八八团等木质建筑项目中的库管及材料员,并以此身份代表吉臣木质别墅公司与原告史乐齐达成口头倒运施工材料协议并且该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史乐齐按照彭泉海的指示将木质别墅公司北屯海川吉臣分公司处的施工用材运送到吉臣德豪建筑公司承揽的一八一团青年水库工地中。彭泉海作为吉臣木质别墅公司的库管及材料员联系原告倒运施工用材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应视为代表吉臣木质别墅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吉臣木质别墅公司承担。彭泉海代表吉臣木质别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运人吉臣木质别墅公司应及时支付运费。对彭泉海辩解其不知道代表的是吉臣德豪建筑公司还是吉臣木质别墅公司发生的运输行为,申请拨付材料款不知是向哪个公司申请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其系吉臣木质别墅公司库管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所欠运费应由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偿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欠款应由吉臣德豪建筑公司与彭泉海偿付的主张不符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彭泉海作为与吉臣木质别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吉臣木质别墅公司的行为,行为发生的后果即原告运送的施工用材均用于吉臣木质别墅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企业法人即吉臣木质别墅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由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及彭泉海偿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吉臣德豪建筑公司、吉臣木质别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史乐齐运费10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乐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被告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梅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