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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江西九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西九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冠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九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589号南大科技园一号楼A602房。法定代表人万久宽,总经理。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7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0879300号“妇因洁”商标,由江西九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华堂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阴道清洗液,药用洗液,护肤药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卫生巾,卫生垫,消毒纸巾等商品上。2013年3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九华堂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2014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2863号《关于第10879300号“妇因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2863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使用于人用药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仅对特定的人群产生特定的疗效,从而误导公众,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九华堂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863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2863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难以认定将申请商标“妇因洁”使用于人用药等商品上,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或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863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863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妇因洁”使用于人用药等特殊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仅对特定的人群产生特定的疗效,甚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从而误导公众。九华堂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第12863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妇因洁”使用于人用药等商品上,无任何贬义,难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评审时,对于申请商标“妇因洁”使用于人用药等特殊商品上,是否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仅对特定的人群产生特定的疗效,进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从而误导公众,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海山书 记 员  王颖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