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满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被捕前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慧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清君、代理审判员梁建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到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小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盗走现金5700元,黄金手链1条,银项链1条,水晶吊坠1个,黄金项链1条(8克),黄金戒指1枚(9.7克),黄金转运珠1个,黄金戒指1枚(5.3克),黄金项链1条(6克),玉镶金吊坠2个。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5279元。2、2014年9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烧烤店门前,盗窃朱某某车内的苹果牌男士手包1个,包内有现金6000元。经鉴定,被盗手包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4年10月9日晚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商城北门处,盗窃王某车内的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苹果5S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女士睡衣1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陈某三次盗窃,共计人民币31079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指控的盗窃人民币6000元有异议,提出只盗窃人民币2100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到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小区王某某家,窃取人民币5700元,黄金手链1条、银项链1条、水晶吊坠1个、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转运珠1个、玉镶金吊坠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279元。案发后,银项链1条、水晶吊坠1个被追缴,并退还失主。2、2014年9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烧烤店门前,窃取朱某某放在车内的苹果牌男士手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男士手包1个被追缴,并退还失主。3、2014年10月9日晚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商城北门处,窃取王某放在车内的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苹果5S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女士睡衣1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女士挎包1个、苹果5S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女士睡衣1套被追缴,并退还失主。被告人陈某盗窃三次,盗窃人民币及物品共计2717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银项链1条、水晶吊坠1个、男士手包1个、女士挎包1个、苹果5S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女士睡衣1套被扣押,并退还失主。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陈某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3、满洲里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陈某被抓经过。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系成年人。5、失主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盗人民币5700元,黄金手链1条(35克)、黄金项链1条(6克多)、黄金戒指1枚(9.7克)、黄金戒指1枚(5.3克)、黄金珠1个(1克)、断了的黄金项链1条(8克)、玉镶金吊坠2个、白银女士项链1条、香槟色水晶吊坠1个(800元)。6、失主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丢失男士手包,包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7、失主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丢失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大约1000元。苹果5S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女士睡衣1套。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盗窃无异议,对第二起指控的盗窃人民币6000元有异议,提出只盗窃人民币2100元。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10、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证实被盗现场。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盗窃数额巨大不当。因认定第二起盗窃人民币6000元,只是依据失主的报案及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盗窃人民币数额应结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认定为盗窃人民币2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慧敏审 判 员  李清君代理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