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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磊与新泰市龙廷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刘磊。被告新泰市龙廷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原告刘磊与被告新泰市龙廷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村委会三次使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累计拖欠使用费29168元,后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16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挖掘机施工业务。2013年,被告村委会为修路和清理河道三次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双方约定按作业时间收费,每小时160元。第一次,2013年5月12日用于清理河道用时106小时20分钟。当日经手村干部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赵家庄村用挖掘机106小时20分钟,因生态文明村清河道及修路用,每小时160元。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第二次,2013年9月13日用于整理本村宝泉路基,用时8小时。时任村主任赵丹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用挖掘机整宝泉路基8小时,8X160=1280元。第三次,2013年12月3日至9日用于清理卫生及路面,用时68小时。经手村干部于同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12月3日至12月9日用挖掘机清理卫生及路面,用时68X160=10880,大写壹万零捌佰捌拾元。三次作业共计时182.3小时,计费29168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19168元拖欠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为本村清理河道、修路等施工作业使用原告挖掘机、拖欠原告使用费19168元,事实清楚。本案原告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为被告完成一定施工作业并交付作业成果,被告按作业时间支付原告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龙廷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磊使用费191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