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德雄、江环朝、江幸朝、江德灵、彭怀勇、江廷欠、肖如新、江德永、江廷献、江得礼、江堂朝、江德外、江德考、江德省、彭开政、彭添福、江勋朝、彭长怀与曾贤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德雄,江环朝,江幸朝,江德灵,彭怀勇,江廷欠,肖如新,江德永,江廷献,江得礼,江堂朝,江德外,江德考,江德省,彭开政,彭添福,江勋朝,彭长怀,曾贤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德雄。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环朝。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幸朝。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德灵。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怀勇。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廷欠。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如新。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德永。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廷献。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得礼。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堂朝。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德外。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德考。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德省。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开政。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添福。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勋朝。上诉人(一审原告):彭长怀(曾用名彭怀创),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泰强,柳州市洛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贤山。委托代理人:韦建芳。上诉人江德雄、江环朝、江幸朝、江德灵、彭怀勇、江廷欠、肖如新、江德永、江廷献、江得礼、江堂朝、江德外、江德考、江德省、彭开政、彭添福、江勋朝、彭长怀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翠柳,代理审判员李程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昌担任记录。上诉人彭开政、彭添福、肖如新、彭玉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泰强,被上人曾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兴宾区石牙乡胆咸村的村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民将该村的1000多亩土地按实际种植面积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二十年,从200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止,承包金每亩每年10元,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在每年的1月30日付清当年的承包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承包的二十年间哪年不交承包金,原告方就有权在哪年收回土地,合同就自然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在承包土地的范围内种植桉树,实际承包的种植面积为378亩。2003年至2014年,被告每年都按照合同将当年承包金3800元交给村委干部江某,由江某按照所承包的土地权属将承包金发放给村民。2014年6月10日,原告方认为被告从2013年1月30日至今没有付清当年的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自然终止。因此,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证人江某表示,其在2011年8月前任石牙乡顶伞村民委副主任。2014年1月,当其将被告交来的当年承包金发给村民时,只有两户收了承包金,其他人均已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为由拒收。庭审结束后,经法院再次向其调查,江某表示从2003年到2013年,都是由其将被告交来的承包金发放到村民小组或者村民户(若被告承包的土地没有分到户,就将承包金发到村民小组),但是根据当地习惯以及自己没有写收条意识,所以均没有让对方写收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方依约将土地发包给被告,被告根据多年的交易习惯,从2003年到2014年均通过同一村委干部向原告方交纳土地承包金。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将承包金交到村民手中,但是被告并没有中止向原告方交纳承包金,这十多年来被告一直通过将承包金全部交给村委干部,再由该村委干部将承包金转交村民这种方式交纳承包金。被告已经按交易习惯履行了自己交纳承包金的合同义务,而且还有该村干部近几年向被告出具收到土地承包金的收条为证。因此,原告方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30日至今没有付清当年的承包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方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在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德雄、江环朝、江幸朝、江德灵、彭怀勇、江廷欠、肖如新、江德永、江廷献、江德礼、江堂朝、江德外、江德考、江德省、彭开政、彭添福、江勋朝、彭长怀要求判决与被告曾贤山在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德雄、江环朝、江幸朝、江德灵、彭怀勇、江廷欠、肖如新、江德永、江廷献、江得礼、江堂朝、江德外、江德考、江德省、彭开政、彭添福、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人曾贤山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都没有交承包金给上诉人,一审采信江某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曾贤山辩称,被上诉人按时交承包金,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以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曾贤山是否依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每年要交的土地承包金由被上诉人曾贤山按时交给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委原副主任江某,再由江某分给各发包人(包括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指定新的收款人(收承包金的人),按往年的交易习惯,2013年、2014年,被上诉人曾贤山仍按惯例将土地承包金交给江某,当江某将承包金再分发给各发包人时,有部分发包人不收承包金,并不是江某不交土地承包金。因此,江某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上诉人以江某没有按时交承包金,请求终止承包土地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学敏审 判 员 马翠柳代理审判员 李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