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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佰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兴明、赵永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贵。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文韬、李胤辰,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佰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永仁凯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法定代表人赵永贵,董事长。上诉人赵兴明、赵永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佰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易公司)、原审被告永仁凯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兴明、赵永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文韬、李胤辰,被上诉人佰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凯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佰易公司与凯杰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4日以及2012年3月11日签订《生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先款后货,佰易公司共计预付凯杰公司货款546万元,凯杰公司先后交付佰易公司710.22吨生铁,生铁货款为2456513.00元。2012年9月29日,佰易公司与凯杰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再次确认〖HT3,4〗佰易公司还余预付生铁货款总额为3016331.00元,〖HT〗含履行合同余下的预付生铁货款总额为1016331.00元,双方重新约定了交货期限和质量标准。后凯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交付剩余生铁产品,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凯杰公司尚欠佰易公司2370172.00元货款。2014年1月25日,凯杰公司与佰易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凯杰公司同意退还货款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4月30日。后因2014年4月30日凯杰公司仍未退还佰易公司2370172.00元货款,佰易公司及其他债权人于2014年5月6日联合向凯杰公司发《催款函》,凯杰公司再次同意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佰易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350万元货款,同时凯杰公司赵兴明以还款人名义、赵永贵以欠款人名义在《催款函》上签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佰易公司与凯杰公司签订的3份《生铁购销合同》、3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5日作了结算,〖HT3,4〗双方均认可凯杰公司现尚欠佰易公司货款2370172.00元,〖HT〗现凯杰公司应退还佰易公司货款237017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佰易公司主张应由凯杰公司、赵兴明、赵永贵对货款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凯杰公司辩解称赵兴明、赵永贵在《催款函》上签字的本意是认可收到《催款函》。原审认为《催款函》上赵兴明以“还款人”的名义签字,赵永贵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显然签字的目的不仅仅是认可收到《催款函》,应视为对应还款项的保证,又因《催款函》中记载“同意2014年6月10日前还上述四家公司货款350万元”,未明确说明赵兴明、赵永贵愿意承担责任的范围,故赵兴明、赵永贵应对凯杰公司应退还佰易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佰易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凯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佰易公司货款人民币2370172.00元;二、由赵兴明、赵永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761元,由凯杰公司承担(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并由赵兴明、赵永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宣判后,赵兴明、赵永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合同当事人,凯杰公司与佰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与二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在《催款函》上签字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收函件的公司行为,并非二上诉人对凯杰公司债务的保证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凯杰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应依法改判并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催款函》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保证的构成要件,并非保证合同;本案没有保证条款、保证意思表示、保证对象及范围,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法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催款函》并非本案主合同,同时作为本案主合同的三份《生铁购销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中也没有任何保证条款及上诉人以保证人身份在其上签字或盖章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定上诉人对凯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佰易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理应维持。赵兴明和赵永贵在《催款函》上签字时,与凯杰公司是有利益关系,赵永贵是凯杰公司的新股东,赵兴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多次协商退款达成了还款协议,一审确认赵兴明和赵永贵、凯杰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凯杰公司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二审对其责任承担不予审理。二审中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上诉人赵兴明、赵永贵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二人在《催款函》上签字是代表公司所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佰易公司则认为,二上诉人以还款名义在《催款函》上签字,自愿与凯杰公司成为还款人,且凯杰公司与二人均有利益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3份《生铁购销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原判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凯杰公司应按约退还货款2370172.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佰易公司催收退款,上诉人赵兴明在《催款函》上以还款人的名义签字,赵永贵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同时加盖凯杰公司公章,承诺按期还款,该行为应视为二上诉人自愿作为还款人、欠款人承诺进行还款,在原债务人凯杰公司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赵兴明、赵永贵加入到原存在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凯杰公司共同承担对债权人佰易公司的债务,该行为属于债务的自愿加入,二上诉人应按该承诺共同承担本案货款的还款责任。若如上诉人所述该行为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当只为一人签字,且无需注明“欠款人”“还款人”的字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保证关系的建立应当意思表示明确,对该承诺内容无明确进行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各方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构成建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判以此认定为二上诉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属债务的加入,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上诉人的不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有效正确,但认定二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自愿承诺还款,应为债务的加入,二上诉人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上诉人认为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永仁凯杰工贸有限公司、赵兴明、赵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承担退还四川省佰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370172.00元的还款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1元由上诉人赵兴明、赵永贵负担。若负有义务的永仁凯杰工贸有限公司、赵兴明、赵永贵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四川省佰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艺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