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解培华、厉延伟与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五莲县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解培华,厉延伟,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五莲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潍坊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保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培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延伟,男。原审被告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五莲县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文化路10号。法定代表人韩坤山,负责人。上诉人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培华、厉延伟、原审被告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五莲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派送韵达快件的劳务,并由此向被告主张押金和劳动报酬,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原告完成快件派送工作在五莲区域,合同履行地在五莲,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未经仲裁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住所地在日照市东港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五莲县分公司系上诉人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负责人系韩坤山。上诉人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五莲县分公司均未与被上诉人解培华、厉延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解培华、厉延伟在日照市五莲县派送韵达快递。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解培华、厉延伟将上诉人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五莲县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五莲县分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支付劳动报酬10626.6元。本院认为,该案被上诉人解培华、厉延伟提供劳务,并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劳务报酬及押金,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解培华、厉延伟派送快件的区域为日照市五莲县,故日照市五莲县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五莲县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日照市五莲县,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日照韵达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坤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