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胶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祁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张家莹村村北一空场处,因停车问题与杨某乙发生争执后,将杨某乙打伤。经鉴定,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杨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撤销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祁某的亲笔供词和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祁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祁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因停车收费发生争吵,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祁某所提其与被害人因停车费发生争吵,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祁某因停车收费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朝被害人杨某乙身上打了一拳,致杨某乙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该事实有上诉人祁某的供述及取保候审期间亲笔供词、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祁某在一审庭审时不认罪,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祁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