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卫朋与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朋,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郑卫朋,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尾侠,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郑卫朋诉被告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朋之委托代理人王发水与被告大良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孙尾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朋诉称:2010年8月10日,我承包被告村水泥路面硬化工程。2011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54896.75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后,向我出具欠我工程款754896.75元的欠据一份。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754896.75元。被告大良村委会辩称:原告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发生在上一届村委会,本届村委会是2012年9月上任的,上一届村委会至今未向本届村委会移交有关原告工程款的账务,待账务查清后,如欠原告工程款,同意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郑卫朋与被告大良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村内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5元,工程结束后以实际丈量标准为准,工期为50天(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施工中如遇下雨,时间可向后推延,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工,被告负责收自筹款给原告,欠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在一年付款过程中,质量无任何问题(自然灾害人为造成的路面问题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负),被告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如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根据当时情况,双方协商认可。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解联地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54896.75元,被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崔孝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属实”,被告时任村委会委员冯仓子及文书解建刚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11年7月1日崔孝顺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支”并签名,次日解联地亦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同意支”并签名。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郑卫朋2010年在我村修水泥路剩余工程款柒拾伍万肆仟捌佰玖拾陆元柒角伍分整¥754896.75元。欠款人大良村委会。情况属实:解联地。2012年5月20日。”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解联地在该欠据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被告在该欠据上加盖其印章。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该款,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754896.75元。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期限已过,原告持据索要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一届村委会未移交相关账务,因系其内部事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卫朋工程款754896.75元。如果被告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被告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刘壮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