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陈代康,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头敲碎珙县玉和苗族乡青龙村2组王某某住宅窗户玻璃后,翻窗入室盗走屋内腊肉60斤,后销赃获款35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所盗腊肉鉴定价值为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珙价认鉴(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某、张礼先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领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峰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