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祁×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35号原告祁×,女,196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王×,男,1962年8月2日出生。原告祁×与被告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诉称:原告祁×与被告王×(前夫)由于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19日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一条规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兴隆庄村×区×号平房共6间,其中北房东边2间归女方祁×所有,西边2间归男方王×所有,东配房2间归女方祁×所有。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双方遵守,没有其它不同意见。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再婚,将原告的所有房屋未经原告同意全部占用。原告得知后于2015年2月27日下午到47号院内找到被告王×,让他把占用原告的房屋给腾出来,被告不讲理,不但不给腾房屋还恶语伤人,蛮不讲理。经110报警后协调无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规定将占用原告的房屋退还给原告。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王×辩称:属于我的两间房被我儿子占用,腾退房屋后,我将没有地方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祁×与王×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祁×与王×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兴隆庄村×区×号宅院内有共同财产房屋6间,其中包括北房4间,东房2间。2013年3月19日,祁×与王×经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部分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兴隆庄村×区×号平房6间,其中北房东边2间归女方所有,西边2间归男方所有;东配房2间归女方所有。祁×与王×离婚后,王×一直居住使用着属于祁×的房屋。在属于王×的房屋里,存放着祁×与王×之子王川的物品。2014年11月,王×再婚,仍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兴隆庄村×区×号宅院内居住生活。2015年3月,祁×诉至本院,要求王×腾退属于自己的房屋。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祁×与王×在协议离婚时,就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严格按协议履行。王×在签订离婚协议后仍继续居住使用已分割给祁×的房屋,实属不妥,应予腾退。祁×要求王×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的约定将本案涉诉房屋予以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称分割给他的房屋被其儿子占用,没地方居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兴隆庄村×区×号宅院内的北房四间中的靠东侧二间及东房二间腾退给原告祁×。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祁×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闻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