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范某某,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徐某某,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住唐山市,现在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据,承诺于2013年7月26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人民币是事实,借款数额也对,但被告现在还不了,等出狱后再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徐某某从原告范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欠范某某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定于2013年7月26日前还清。2013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600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从原告范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范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3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范某某人民币36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