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梁 某 甲 与 覃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宁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住址不详,需公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展悦、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大女儿梁某乙,2001年生育二女儿梁某丙,2010年生育三女儿梁某丁。2011年之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但是之后因为被告迷信于“全能神”邪教,并经多次劝说而毫不悔改。2012年8月27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夫妻感情及家庭子女造成了很大伤害,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丙、梁某丁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覃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1992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农历十一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双方于1995年生育大女儿梁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1年生育二女儿梁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某中学初二,2010年生育三女儿梁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某幼儿园。婚后2011年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之后因为被告迷信邪教并不听劝诫,双方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双方无联系来往。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砖混结构房子一栋,但无权属证书,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丰田花冠小汽车一辆,1.5匹挂式美的空调、洗衣机、容声冰箱、彩色电视机、组装台式电脑各一台,2米木质西式床一张,1.5米床两张,四开合板柜子三个。假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保持原状,待被告回来后另案处理;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女儿梁某乙、被告父亲覃立明调查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在相互了解的前提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亦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遇到问题时未能耐心沟通、有效解决,导致感情出现矛盾,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期间没有任何联系来往,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女儿梁某丙、梁某丁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随原告生活,对生活、学习环境已习惯,梁某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具体地址不详,无法直接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子女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到庭,夫妻共同财产维持原状,待被告回来后另案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要法院处理,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覃某婚生女儿梁某丙、梁某丁均跟随原告梁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坚代理审判员  谭展悦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