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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谭×1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王×3,王占胜,崔×,谭×1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2004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2005年1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5日;2005年10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14日;200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2010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雪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3,男,1993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占胜,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2001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六个月二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六个月二十四日,于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崔×,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谭×1,曾用名谭×2,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2014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2月25日刑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成、王×3、王占胜、崔×、谭×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3、王占胜、崔×、谭×1、龚成及其辩护人王雪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成于2014年4月15日23时40分许,与刘×(另案处理)相约在北京市×县大剧院打架,后龚成纠集王占胜、谭×1、崔×、王×3、董×(作存疑不起诉)等多人,刘×纠集徐×(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北京市×县大剧院东门处持砍刀、铁管等工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和王占胜均受伤;在被告人龚成一方乘车离开时,刘×一方追撞并砸坏了龚成一方租赁的奇瑞牌QQ轿车和雪佛兰牌赛欧轿车。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占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北京市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奇瑞牌QQ轿车修复价格为2280元,雪佛兰牌赛欧轿车修复价格为14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成、王占胜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龚成、王占胜、谭×1、崔×、王×3分别处罚。被告人龚成、王占胜、谭×1、崔×、王×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龚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事出有因,有别于其他流氓斗殴,被告人龚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成与刘×(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纠纷,刘×带人到龚成女友处找龚成未果,后二人相约打架。2014年4月15日23时40分许,龚成纠集被告人王占胜、谭×1、崔×、王×3等人,与刘×纠集的人,在×县大剧院东门处,持砍刀、铁管等工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和王占胜均受伤;在龚成一方乘车离开时,刘×一方追撞并砸坏了龚成一方租赁的奇瑞牌QQ轿车和雪佛兰牌赛欧轿车。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占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奇瑞牌轿车修复价格为2280元,雪佛兰牌轿车修复价格为1410元。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成、王占胜、谭×1、崔×、王×3的供述,证人王×1、杨×、王×2、董×、徐×、周×、刘×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7)密刑初字第404号、(2010)密刑初字第285号、(2011)密刑初字第29号、(2013)密刑初字第126号、(2014)密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王占胜、谭×1、崔×、王×3、龚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成、王占胜、谭×1、崔×、王×3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成、王占胜、谭×1、崔×、王×3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成、王占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成、王占胜、谭×1、崔×、王×3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龚成、王占胜、谭×1、崔×、王×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龚成、王占胜还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占胜还依照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占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十个月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十个月十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四、被告人王×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五、被告人谭×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明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李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