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杜英兵与敖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兵,敖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杜英兵,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敖铁军,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英兵诉被告敖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亚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英兵、被告敖铁军及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英兵诉称,被告敖铁军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3日向我借款87500元、25250元、125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3日。总借款金额为125250元,被告敖铁军给我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据三份。直至今日被告并未有任何还钱的举动,原告经多次电话催要、上门讨要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敖铁军立即给付借款1252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敖铁军辩称,欠款属实。原告杜英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借据原件三份,证实被告敖铁军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3日向原告杜英兵借款87500元、25250元、125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3日。被告敖铁军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敖铁军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杜英兵借款人民币875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敖铁军于2014年2月21日再次向原告杜英兵借款2525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被告敖铁军于2014年5月3日第三次向原告杜英兵借款125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日;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2525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杜英兵向被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敖铁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杜英兵要求被告敖铁军立即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铁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英兵1252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敖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磊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