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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刁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刁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佩峰、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刁某乙,已成年。1993年3月,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黑龙江省汤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文登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女儿已到了结婚年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刁某乙。1993年3月,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黑龙江省汤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文登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刁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刁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刁某甲主张与被告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刁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