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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淳安县千岛湖镇永胜土特产商场与王光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千岛湖镇永胜土特产商场,王光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永胜土特产商场,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四马巷***号*****号。经营者:杨美娣。委托代理人:姜东元。被告:王光有。原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永胜土特产商场与被告王光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光有立即支付货款21425元以及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17日为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光有多次向原告购买烟酒饮料等货物。被告提货后未即时付清货款,每次均以记账方式在原告记账本上签字。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30425元,后支付9000元。2014年10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1425元,并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永胜土特产商场货款21425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光有负担。原告淳安县千岛湖镇永胜土特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光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