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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伍成军、周美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域北路45号A座。诉讼代表人朱文娟。委托代理人周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成军。被告周美凤。被告周美菊。被告罗国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0年7月,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与其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伍成军、周美凤向其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与此同时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也以位于无锡市翰苑7-4、7-5、7-6、7-7、7-8、7-9、7-10、7-11、7-12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其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100万元,但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长期拖欠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伍成军、周美凤立即偿还其贷款本金人民币1903362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含复利)(暂算至2014年7月18日为467041.3元,实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立即偿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9万元;3、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其对抵押担保人名下位于无锡市翰苑7-4、7-5、7-6、7-7、7-8、7-9、7-10、7-11、7-12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招商银行给予伍成军、周美凤相应授信,同时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为此授信用其名下房屋做抵押担保。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伍成军、周美凤借款2100万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招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4、《房屋他项权证》九份,证明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7月18日伍成军、周美凤结欠招商银行本息的情况。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律师费。被告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招商银行与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向伍成军、周美凤提供总额为21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7月10日到2030年7月10日止;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授信人委托授信人从其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息;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以其名下翰苑7-4到7-12的九座房屋为授信作最高额抵押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授信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招商银行与伍成军、周美凤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商银行贷款2100万元给伍成军、周美凤用于购房,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0年7月10日起到2020年7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34%;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罚息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复利按未支付的利息,均以贷款利率加收50%按日计收;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执行次期方式调整,贷款人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委托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由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以其所有的翰苑7-4至7-12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2010年7月8日,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翰苑7-4至7-12的九座房屋也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翰苑7-4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419万元(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528**号);翰苑7-5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253万元(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528**号);翰苑7-6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19万元(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528**号);翰苑7-7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220万元(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528**号);翰苑7-8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269万元(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528**号);翰苑7-9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313万元(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528**号);翰苑7-10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85万元(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528**号);翰苑7-11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71万元(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528**号);翰苑7-12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51万元(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528**号)。2010年7月12日,招商银行按约向伍成军、周美凤放款2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起到2020年7月12日止;每月12日扣款。因伍成军、周美凤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遂诉至法院。2014年7月,招商银行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江苏益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洁、王忠为招商银行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事宜,律师费为39万元。2015年3月12日,招商银行转账支付了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庭审中,招商银行明确:截止2014年7月18日,伍成军、周美凤结欠的贷款本金为19033621.4元,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467041.3元;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205%;借款人首次逾期还款发生在2014年4月12日,已最高连续逾期4期。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之间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与伍成军、周美凤之间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招商银行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伍成军、周美凤发放贷款2100万元,伍成军、周美凤也应按该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伍成军、周美凤未能按期还款,招商银行要求其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有合同依据。因招商银行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案公告送达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开庭传票的次日(2015年2月12日)视为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伍成军、周美凤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以结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50%支付招商银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伍成军、周美凤应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现本院酌定为263250元。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以其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翰苑7-4至7-12的九座房屋所有权为伍成军、周美凤的上述债务向招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招商银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成军、周美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903362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67041.3元,并支付罚息及复利(均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伍成军、周美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63250元;三、被告伍成军、周美凤如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被告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所有位于无锡市崇安区翰苑7-4至7-12的九座房屋所有权分别在419万元、253万元、119万元、220万元、269万元、313万元、185万元、171万元、151万元的范围内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6961元,由被告伍成军、周美凤、周美菊、罗国锋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