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翠英、王华等与王荣青、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英,王华,张文,王荣青,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吴翠英,居民。原告王华,居民。原告张文,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林,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青,居民。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来宿迁市宿豫区龙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葛斯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吴翠英、王华、张文与被告王荣青、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王荣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英、王华、张文诉称:1998年,国家实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从村委会承包7.28亩土地。2001年,因家中缺乏劳动力便将家西的1.59亩土地交给被告王荣青代为耕种。2013年,三原告向被告王荣青索要承包地,被告王荣青以土地系被告村委会承包为由拒绝返还。三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土地1.59亩;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荣青辩称:涉案土地确由自己耕种,但土地系原告家庭撂荒,被告村委会承包给自己,不同意返还。被告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经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核准、确认,向原告吴翠英、王华、张文所在家庭户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载明三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庄村承包土地7.28亩,承包期自199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0日,其中位于家西土地1.59亩(东至渠,南至王荣西,西至南王路,北至顾明书)系涉案争议土地。另查明,因原告家庭弃耕,涉案土地撂荒,被告村委会于2001年10月9日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王荣青耕种,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为15年。2013年,三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土地,后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翠英、王华、张文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三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家庭虽曾将涉案土地弃耕撂荒,但应依法处理,被告村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王荣青,侵犯了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关于涉案土地的条款部分无效,二被告应将涉案土地返还三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荣青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原告吴翠英、王华、张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59亩土地的条款部分无效;二、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荣青于2015年小麦收获后返还原告吴翠英、王华、张文承包土地1.59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荣青、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