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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三辉与赵小平、王晓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平,王晓瑜,王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小平,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晓瑜,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系赵小平前妻。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三辉,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素珍,农民,系王三辉之母。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小平、王晓瑜因与被上诉人王三辉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伟、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小平、王晓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王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珍、陶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三辉一审诉称:王三辉与赵小平系亲属关系。赵小平找到王三辉之母张素珍,愿将其与王晓瑜所有的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组的宅基地转让给王三辉。2010年3月6日,王三辉与赵小平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10日,王三辉向赵小平支付宅基地转让款114000元,赵小平向王三辉书写收条一份。因王三辉无法使用该宅基地,且王三辉与赵小平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王三辉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王三辉的申请,追加赵小平前妻王晓瑜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1、确认王三辉与赵小平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赵小平、王晓瑜返还王三辉购地款114000元及利息38304元;3、诉讼费用由赵小平负担。赵小平一审辩称:1、王启法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赵小平与王三辉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系接受王启法委托,赵小平在该买卖行为中仅行使代理权,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赵小平将王三辉给付的宅基地转让款已转交给委托人王启法,其已完成委托代理行为,本案与赵小平无关。3、王三辉要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并退还购地款,但王三辉应负返还宅基地的义务。王晓瑜一审辩称:王三辉将王晓瑜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王晓瑜与赵小平系同居关系,本案与王晓瑜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王三辉对王晓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宅基地属宿州市埇桥区金海街道陈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营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陈营社区居委会于2008年将该宅基地分配给其社区居民李玉萍使用,此后,李玉萍又将该宅基地转让给赵小平使用。赵小平与王晓瑜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王晓瑜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日,该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4866号民事调解书,赵小平与王晓瑜自愿离婚。在赵小平与王晓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3月6日,王三辉与赵小平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王启法赵小平(代),乙方:王三辉,甲方提供给乙方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位于开发区孟家村民组东前方,东西宽7米,南北长23米,北邻付近涛,南邻路,东邻范连忠,西邻沈维众,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合理、公平、自愿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折合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元);2、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甲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收据,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3、甲方应为乙方提供一切建房便利及所需建房手续;4、乙方建房发生的费用及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因该宅基地与四邻或村组发生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6、本合同各条款不得随意变动,如需变动及附加条款需甲乙双方协商方可;7、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中介人各执一份;8、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王三辉、赵小平(其名字后加有代字)、中介人陈兴志、魏友华、王洪亮、沈维众、孟令华、范连忠、李要齐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该合同书中虽签有王启法的名字,但其名字上无指印确认,且在签订合同时,王启法并不在现场。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9日,王三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小平账户汇入购地款110000元,2010年3月10日,王三辉向赵小平支付剩余购地款4000元,赵小平向王三辉书写总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地皮款114000元正(拾壹万肆仟元正),赵小平。由于王三辉购买该宅基地后,未能正常使用,其多次与赵小平协商返还购地款未果,且王三辉购买赵小平宅基地的行为发生在赵小平与王晓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认为涉案宅基地系赵小平与王晓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另,在诉讼过程中,王三辉申请对涉案合同右下角甲方签字处王启法的名字是否系赵小平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向赵小平送达通知书,要求赵小平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其于2010年度或2011年度书写笔迹以及在法庭书写王启法名字的笔迹作为鉴定文本,而赵小平至今未提交上述笔迹。一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耕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只能用于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房屋使用,不得向本集体成员以外人员分配或者转让,否则属于无效行为。在本案中,李玉萍将其使用的宅基地转让给赵小平后,赵小平又将该宅基地转让给王三辉,由于涉案宅基地属于陈营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而王三辉系陈营社区居委会以外成员,故,王三辉与赵小平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王三辉要求确认其与赵小平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者解除后,一方取得对方财产的,应向对方承担返还财产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王三辉应对受让宅基地的所有权性质有明确的了解,在买卖宅基地过程中,其主观存在过错,赵小平明知其使用的宅基地系集体所有,仍转让给王三辉使用,赵小平主观亦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自身所受的相应损失,故,对于王三辉要求赵小平返还购买宅基地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三辉要求赔偿购买宅基地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涉案宅基地转让及收款行为系赵小平与王晓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赵小平转让给王三辉宅基地所负的债务,应为赵小平与王晓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不具有王三辉与赵小平约定系赵小平个人债务和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虽赵小平与王晓瑜现已离婚,但王晓瑜仍负有向王三辉返还购买宅基地款的责任,故,对于王三辉要求王晓瑜与赵小平共同返还购买宅基地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签订合同惯例,甲乙双方均应在合同下方或者最后一页签名确认合同内容。在诉讼过程中,王三辉申请对合同左下方“王启法”是否系赵小平代为书写进行鉴定,但赵小平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文本,可以推定合同书左下角王启法名字系赵小平书写,且赵小平也未提供王启法的委托书和其他相关证据与其申请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赵小平系王启法的委托代理人,以及涉案宅基地由王启法使用的事实,赵小平虽持有邱淑娟收条,但该收条上的数额与赵小平收到王三辉购买宅基地款的数额不符,且赵小平亦无证据证明邱淑娟所收款项系王三辉交纳的购地款,故,赵小平辩称其系代理王启法与王三辉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其不应承担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4年7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赵小平与王晓瑜自愿离婚,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小平向王三辉转让宅基地所产生的债务,显属赵小平与王晓瑜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晓瑜辩称其与赵小平仅是同居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三辉与赵小平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赵小平、王晓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三辉购买宅基地款114000元;三、驳回王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王三辉负担1500元,赵小平、王晓瑜负担1845元。赵小平、王晓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涉案买卖合同的转让方为王启法和赵小平,王启法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如要查清本案事实,王启法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在王三辉仅起诉赵小平的情况下,赵小平申请追加王启法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在长达9个月的审理期限内,对赵小平的申请未予准许不当。另,一审法院在本案宣判时才向赵小平、王晓瑜送达驳回其追加被告的申请及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剥夺了赵小平、王晓瑜对上述事项申请复议的权利。2、涉案宅基地系王启法向李玉萍购买,赵小平是接受王启法的委托代其转让该处宅基地,在王三辉提供的买卖合同转让人一栏赵小平名字后面也标注了“代”字,王三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及合同主体身份的认可,且赵小平收取王三辉交纳的购地款后便转交给了王启法之妻邱淑娟。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王三辉与王启法。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王三辉追加王晓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错误。本案系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王晓瑜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就本案而言,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在合同相对方互相返还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时债务方才出现,而本案中确认合同无效时,王晓瑜早已与赵小平离婚,此时已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晓瑜承担返还责任不当。综上,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王三辉二审答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一审审理时间长达9个月的原因是赵小平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笔迹文本所致。2、涉案宅基地系赵小平从李玉萍处购得,赵小平在处分该宅基地时拥有合法使用权。3、王晓瑜与赵小平原系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的离婚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一审法院依照王三辉申请追加王晓瑜为本案被告,并判令王晓瑜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晓瑜签收其与赵小平本案一审应诉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0日,王晓瑜起诉与赵小平离婚,同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48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王晓瑜与赵小平自愿离婚;二、登记在王晓瑜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众得祥福园F6#楼0404室(房地权证号宿字第2013174**)房产一套属王晓瑜所有,所欠房贷310000元,赵小平自愿偿还(每月还3000元至还清之日止)。现涉案宅基地已被征用。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令赵小平、王晓瑜共同返还王三辉购买宅基地款114000元是否恰当;2、王启法应否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一审判令赵小平、王晓瑜共同返还王三辉购买宅基地款114000元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王三辉并非陈营社区居委会孟家组成员,其与赵小平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合同相对方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因赵小平收取王三辉购地款的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故,赵小平返还王三辉购地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0年3月10日便已产生。虽赵小平与王晓瑜现已离婚,但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此时,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已然存在,赵小平、王晓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小平收取王三辉购地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系赵小平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赵小平与王晓瑜在本案诉讼期间离婚,并约定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王晓瑜所有,剩余房贷由赵小平负责偿还,故,一审法院依据王三辉的申请追加王晓瑜为本案被告,并判令赵小平、王晓瑜共同承担返还王三辉购地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小平、王晓瑜认为王晓瑜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涉案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且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在赵小平与王晓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王三辉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宅基地应当返还赵小平、王晓瑜,但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宅基地已被征用,无返还可能,且双方均否认领取补偿款,对于因涉案宅基地被征用所产生的补偿事宜赵小平、王晓瑜可另行处理。(二)王启法应否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从陈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涉案宅基地系赵小平从李玉萍处购得,与王启法无关,赵小平虽主张该宅基地系由王启法从他人处购得,但其提供的买卖协议复印件载明的买受人是“王启发”,而非“王启法”,且该买卖协议所载明的宅基地与涉案宅基地的四至并不一致,故,赵小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案涉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左下角落款甲方签字处虽签有“王启法”字样,但王三辉认为该处“王启法”字样系赵小平自行所签,并申请对“王启法”字样是否为赵小平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亦向赵小平送达了提供检材样本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如逾期不提供和不当庭书写笔迹,则视为合同书左下角王启法系你所写,你将承担不利后果”,赵小平虽对其在合同中签署王启法的名字予以否认,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且赵小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启法在该买卖合同中签字的事实,故,可认定涉案合同左下角落款处“王启法”字样系赵小平签署,与王启法无关。对于赵小平主张其所收取王三辉的购地款已交由王启法之妻邱淑娟的问题,因赵小平收取王三辉购地款共计114000元,其提供的邱淑娟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为110000元,与赵小平收取的数额不一致,且该收条仅载明“今收拾壹万元整”字样,并不能表明系收取赵小平代王启法转让宅基地的购地款,且邱淑娟亦未出庭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故,赵小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王启法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与本案的处理亦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赵小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小平、王晓瑜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宣判时才将财产保全裁定书及驳回其追加王启法为被告的裁定书一并向其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及时将上述裁定书向赵小平、王晓瑜送达,程序方面虽存在瑕疵,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赵小平、王晓瑜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小平、王晓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赵小平、王晓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