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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顾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害人陈某乙与他人在本市亭湖区大星南路西X巷X号兴旺旅社门口殴打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被打后,拿着兴旺旅社厨房内的菜刀追砍被害人陈某乙,陈在逃跑过程中跌倒,被被告人姚某追上,被告人姚某随即用菜刀砍被害人陈某乙,致陈全身多处刀砍伤及右髌骨、右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姚某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具有被动犯罪、事发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凌晨,在盐城市亭湖区文港路通泰网吧内,被告人姚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害人陈某乙伙同他人持羽毛球拍等工具在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南路西二巷5号兴旺旅社门口殴打被告人姚某。后被告人姚某拿起兴旺旅社厨房内的菜刀追砍被害人陈某乙,陈在逃跑过程中跌倒,被追赶上的被告人姚某用菜刀砍伤,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及右髌骨、右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甲、袁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姚某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该立功线索在被告人姚某检举揭发之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不予认定其立功。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姚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