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甬东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云年与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年,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甬东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张云年。委托代理人:陶熊。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燕,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年为与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熊,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年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及张云耀、张姚珍、张惠珍、张君芬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继承陈玲娣房产的继承公证。五位申请人均明确表示要求继承陈玲娣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工业区方家桥村钟家桥的房产。但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2011)浙甬永证民字第1192号公证书的第五条却错写为:“张惠珍表示要求继承陈玲娣的上述遗产,张云年、张云耀、张姚珍、张君芬均表示自愿放弃陈玲娣的上述遗产”,公证书最后写明:“因此,张玲娣的上述遗产应由张惠珍继承”。该份完全扭曲了原告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公证书,对原告等产生了严重影响,导致被继承人陈玲娣名下房屋动迁产生的动迁利益全部归张惠珍一人所有,侵犯了原告等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才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2011)浙甬永证民字第1192号公证书(补正)及《关于补正“(2011)浙甬民字第1192号公证书”的说明》材料,明确陈玲娣的遗产应由张云年、张云耀、张姚珍、张惠珍、张君芬共同继承。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对公证结果进行了更正,但由于公证书的错误,导致张惠珍一人独得了被继承房屋的动迁款,原告通过漫长诉讼才获得了应得份额;也使得原告失去了与拆迁部门协商获得拆迁安置房屋的机会,使得原告原本可以获得50平方安置房屋的权益被剥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收取的公证费1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案号为(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5号动迁共有纠纷的案件诉讼费1467元,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3180元,误工费28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六、被告支付原告动迁款差额500000元。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答辩称:被告对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公证书存在错误,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补正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错误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失以及动迁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公证书错误造成原告损失,对于适当的费用,若原告有合法的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予以补偿。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继承陈玲娣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工业区方家桥村钟家桥房屋拆迁款项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诉讼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民事调解书明确列明案件的诉讼费由张惠珍支付,原告向法院预缴的诉讼费可依法申请退还,故对原告支付案件诉讼费146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继承陈玲娣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工业区方家桥村钟家桥房屋拆迁款项,聘请律师参加(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5号案件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不是我国法律强制性要求,对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火车票8张、宁波至上海汽车票3张、出租车发票3张、公共汽车发票3张、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1张、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张,上述票据金额共计1232.5元,拟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纠正被告公证书错误、参加(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5号案件诉讼支出了相应交通费,并因此造成原告委托代理人误工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希望法院综合案件事实酌情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综合考量,酌情确定差旅费、误工费数额。4.原告提供宁波市城镇职工病历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动迁纠纷产生高血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仅表明原告患有高血压,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具了错误公证书导致原告产生高血压,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书诉状支付律师费400元,并向法院预缴了案件诉讼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2011)浙甬永证民字第1192号公证书(补正)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的第一份(2011)浙甬永证民字第1192号公证书存在错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书送达回执一份、2011年4月2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等5人的要求向张惠珍送达了公证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应向5位申请人送达,而不是仅向张惠珍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8.被告提供宁波国家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陈玲娣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工业区方家桥村钟家桥房屋拆迁安置不论继承人多少,均以一户处理,原告不应被告公证书错误而损失50平方拆迁安置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不仅仅考虑房屋面积,同时还考虑人口结构,正是因为被告出具的错误公证书,使得拆迁安置情况发生了变化,剥夺了原告获得拆迁安置房的可能,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系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作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本案原告张云年与张云耀、张姚珍、张惠珍、张君芬5人至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办理对被继承人陈玲娣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工业区方家桥村钟家的两间平屋的继承公证,5人均表示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公证书由张惠珍领取。2011年5月3日,案外人张惠珍至被告处领取(2011)浙甬永证民字第1192号公证书并缴纳公证费6800元。2013年,原告发现张惠珍持被告出具的(2011)浙甬永证民字第1192号公证书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安置房套型确认表,一人独享了被继承人陈玲娣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工业区方家桥村钟家两间平屋的拆迁权益。为此,2013年3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查阅公证书,发现公证书第五条内容为:“张惠珍表示要求继承陈玲娣的上述遗产,张云年、张云耀、张姚珍、张君芬表示自愿放弃陈玲娣的上述遗产”,公证书尾段载明:“因此,陈玲娣的上述遗产应由张惠珍继承”,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后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2011)浙甬永证民字第1192号公证书(补正),将公证书中的错误进行了更正。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陈玲娣的遗产,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经审理,原告与张惠珍达成调解,明确张惠珍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对被继承人陈玲娣名下的房屋及相关拆迁权益所享有的权利或应承担的义务均由张惠珍享有或承担;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张惠珍负担。2013年12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张惠珍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5号案件,原告聘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蒋莹磊、刘海林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书费400元。原告张云年已退休,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熊为自由职业者。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作出的存在错误的公证书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公证费,虽然被告辩称公证费发票显示的付款人为张惠珍,但根据公证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均表示由张惠珍代为领取公证书,原告委托张惠珍代为支付公证费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参加(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185号案件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无需支付诉讼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被告认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不是我国法律强制性要求,对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撰写文书的合理性存有异议,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年龄较大、法律知识缺乏,为更好维护自身权益而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请律师代写法律文书符合人之常情,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付款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纠正公证书错误、参与案件而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案件情况等内容,酌定差旅费2000元,误工费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动迁款差额500000元,宁波国家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已对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作出说明,原告可继承的陈玲娣的房屋拆迁安置不论继承人多少,均以一户处理,且原告与张惠珍就拆迁房屋的继承达成和解,获得了应有的继承份额,故对原告动迁款差额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退还原告张云年公证费1500元;二、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支付原告张云年律师费10400元;三、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支付原告张云年差旅费2000元,误工费2400元;上述三项合计1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494元,减半收取4747元,由原告张云年负担4643元,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史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