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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傅军培、吴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军培,吴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军培,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良,农民,住浙江磐安县。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军培、吴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军培、吴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傅军培窜至磐安县安文镇红花弄48号足浴轩电线杆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摩托车有钥匙留着,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停放在北镇街移动公司一侧的花坛内,后被害人将该车找回。经鉴定,该涉案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850元。2、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傅军培、吴��二人共谋一起到安文镇中街菜市场盗窃野猪。后由傅军培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供电所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黑色三轮车盗走并停放在荷花弄50号附近。当日晚上,傅军培、吴良二人窜至菜市场侧门处,盗得被害人孔某甲所有的一头102斤重的野猪,后放至所盗的三轮自行车上,随即运至市口的老地方土菜馆,卖得赃款1200元二人平分。该三轮自行车则被二人丢弃在市口月中弄4号门口,后由被害人马某找回。经鉴定,涉案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20元;涉案野猪的价格为人民币316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傅军培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132元;被告人吴良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282元。案发后,被告人傅军培、吴良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军培、吴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乙、陈某乙、马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郑向群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军培、吴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军培、吴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军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自: